原告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刚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平,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林路2号1幢26-8。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刘杰,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本是“胡平在完成年销售额6000万以上才可以按照月薪45000以上来确定工资”,但在单位盖章之前趁公司领导出去之际胡平私自在电脑上修改了相关内容。原告在盖章之后的第二天发现上述情况,要求胡平前来更改,其拒绝更改且无故不来单位上班。被告从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任何内容,从未在原告公司实际上班,即使原告公司举示不出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书而要求劳动报酬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其付出了劳动,则应当举示销售业绩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72496元。 被告胡平辩称,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应当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创造业绩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7249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就与原告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17249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进行多方举示。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2014年10月19日正常上班,从2014年10月20日起便没有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书、艾卡兰迪品牌整合设计合同书、logo设计确认合格单、网页设计确认合格单、画册设计确认合格单、应用设计确认合格单、爱卡兰迪全屋家具一体化定制标准合同书、全房家居定制预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原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作协议书对被告的职位、薪酬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书第6条明确载明该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故可以确认原被告订立书面协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之后是否实际用工,被告举示的艾卡兰迪品牌整合设计合同书、logo设计确认合格单、网页设计确认合格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经办人”或“签章”处均有被告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公司的品牌整合设计事宜,为原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用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2014年10月19日正常上班,2014年10月20日起便没有上班,但2014年10月18日、19日为休息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该两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期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已经离职,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月保底工资为45000元,被告主张按45000元/月主张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4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实际是以被告完成年销售额6000万以上为条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为186724.14元(45000元/月1÷21.75天×12天+45000/月×3月+45000元/月÷21.75天×13天)。仲裁裁决为172496元,被告并未对该裁决结果提出异议,且诉讼中明确表示只主张172496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172496元。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724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平劳动报酬172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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